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证据
【案情】
2008年6月,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款金额为60287元。某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且按照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8月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60287元。但某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5000元,尚欠35287元未支付。某贸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3528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有某贸易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60287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贸易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某贸易公司仅以一张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发票与票据法中的票据功能是有区别的,发票只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故判决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某贸易公司货款35287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已付款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现笔者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票具有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发票只是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监管的工具,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发票不具有支付功能,不能单独作为付款的凭证。而且开具发票与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本案中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仅以原告某贸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而抗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而仍需另外举证如提供电汇回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以及对方已经收到货款的相关单据等。
【建议】
实践中,卖方先开具发票买方后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卖方而言,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本案例中的情形,即买方持发票主张已经付过款。为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卖方应尽量拒绝在收到款项前提供发票,待买方付清货款时,再开具发票。如遇买方要求一定要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况时,可以对开具的发票进行复印,在复印件上写明与所开具发票相对应的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金额、合同签订日期等事项,并注明款项尚未支付,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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